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缴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风险中等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按照一类行业对待。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业按照三类行业对待。
第四条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 一个用人单位一般不执行两种工伤保险缴费率。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其内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分别核定,综合计算。
第六条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0%、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0%。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率每2年浮动一次,调整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的建议,经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实行省级委托管理的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调整提出建议,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连续2年工伤发生率较高或职业病危害程度较大,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20%的,上浮第一档。
按照前款规定上浮第一档后,又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20%的,上浮第二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连续2年工伤发生率较低或职业病危害程度较小,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30%的,下浮第一档。
按照前款规定下浮第一档后,又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30%的,下浮第二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下浮。
用人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达到其缴费额80%的,上浮第一档;又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达到其缴费额80%的,上浮第二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上浮第二档后不再上浮,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下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下浮第二档后不再下浮,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上浮。
第十五条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和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进行统计分析、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浮动的具体标准根据本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